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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民法典的标点符号“错误”(兼与网上一些观点商榷),符号大全

时间:2023-11-27 11:33来源:未知 作者:查符号 点击: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受到了非常广泛的关注。有不少人发现,民法

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受到了非常广泛的关注。有不少人发现,民法典最后两条中的顿号似乎用错了:

【例1】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大,2020年5月28日)

有观点认为,上述引号之间、书名号之间的顿号使用有误,应当去掉。主要依据是2011年发布、现行有效的《标点符号用法》(GB/T 15834—2011):

4.5.3.5 标有引号的并列成分之间、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若有其他成分插在并列的引号之间或并列的书名号之间(如引语或书名号之后还有括注),宜用顿号。

也有一些观点不认同民法典用错了标点。有的认为这不算错,有的认为此处就应当加顿号,有的则认为是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的这条规定存在问题。

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是推荐性国家标准。因此,有观点认为,既然只是“推荐性”而非“强制性”,就当然可以不执行,故民法典的顿号没用错。

这话是没错的,但细想起来就有疑问了:按照这个道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等推荐性标准都可以不执行,如果无论怎么做都不算错,那还制定这些标准做什么?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可以给我们一些启发:

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实际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不是什么事情都可以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标点符号用法不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规定,故只能制定推荐性标准。然而,推荐性标准不是“必须执行”,并不意味着标点符号想怎么用就怎么用──不然,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用法,岂不彻底乱套。标准化法明确指出:“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尤其是权威性较高、正式性较强的文本,更应当执行作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除非不执行有着特别充分的理由。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标点符号用法很多时候没有绝对的对错,如果用法不妥当,也完全可以说“用错了”。

如果民法典没有充分的理由而不符合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就是“用错了”。但在讨论民法典在并列的引号之间、书名号之间加顿号的理由是否充分之前,还是要先看看这是否真的不符合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

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4.5.3.5指出:“标有引号的并列成分之间、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之间通常不用顿号。”有“通常”就有“不通常”,下一句显然是“不通常”的情形:“若有其他成分插在并列的引号之间或并列的书名号之间(如引语或书名号之后还有括注),宜用顿号。”问题是,这是否是唯一的“不通常”情形?

如果认为这是对“不通常”情形的完全列举,那民法典最后两条就属于“通常”情形,不应加顿号。故加顿号不符合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但如果这只是“不通常”情形之一呢?

事实上,4.5.3.5的第二句确实不应理解为“通常”的唯一例外。比如笔者在《书名号的10条常见易错用法》第5条所举的例子:

【例2】办公室订有《人民日报》(海外版)、《光明日报》、《环球时报》、《时代周刊》等报刊。

句中第二和第三个顿号位于并列的书名号之间,且中间没有其他成分插入,但此处仍不宜去掉顿号。这是因为,如果并列的引号或书名号之间有的有插入成分、有的没有,为保持局部体例一致,仍应在所有并列的引号或书名号之间加顿号。否则不仅不美观,还会影响读者对并列关系的理解。

又如:

【例3】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高度自治的方针

前两个顿号位于并列的引号之间,且各并列成分之间均没有插入成分,但这里仍不宜去掉顿号。如果去掉前两个顿号,易使人认为“一国两制”“港人治港”“澳人治澳”三项是一层并列,这三项整体与“高度自治”是另一层并列,与原意不符。

再如:

【例4】权威文献当然可以选择不接受“2011国标”“推荐”、“鼓励”,那么为什么普通文章必须接受“推荐”、“鼓励”呢?(魏永征《〈民法典〉“附则”中的顿号与标点符号规范化》)

前半句中,“不接受‘2011国标’‘推荐’、‘鼓励’”是兼语式,“‘2011国标’‘推荐’、‘鼓励’”是构成兼语式的主谓短语。“2011国标”在短语中作主语;“推荐”和“鼓励”是并列关系,在短语中整体作谓语。如果去掉顿号,易理解为“2011国标”“推荐”“鼓励”三者并列,与句意不符。故为了准确表意,此处顿号不能去掉。

后半句中,“推荐”和“鼓励”是并列关系,这本来是“通常不用顿号”的情形,但因为前半句中的“‘推荐’、‘鼓励’”加了顿号,此处顿号也不宜去掉。

以上也只是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这种“不通常”情形的几个例子而已。鉴于语言实践的复杂性,“不通常”情形当然还有不少。但从对上面这几种情况的分析中可以发现,它们之所以不能去掉顿号,虽然有的也涉及其他因素,但很大程度上是为了避免对并列关系的误解。

也就是说,去掉顿号存在误解的可能。那么,法律法规、中央文件等必须要避免任何一丁点儿误解的可能的情形,作为“通常不用顿号”的例外,在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也有着一定的合理性。并且,依照顿号的基本使用规则保留顿号,可以更准确地表示并列和停顿,还能在一定程度上突出文件的严肃感、庄重感。

至于民法典加顿号到底符不符合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这其实与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相似。只有解释清楚4.5.3.5究竟说了什么,才能知晓符不符合这条规范。

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由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提出并归口,教育部语言文字信息管理司组编的《〈标点符号用法〉解读》对理解标准的具体规范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其中指出:

根据新标准中对书名号、引号以及顿号使用方法的规定,书名号和引号虽然并不表示句子内部并列词语之间语气的停顿,但是由于书名号、引号十分醒目,已经达到了提醒人停顿、注意的目的,因此可以不再用顿号。

从这段解读中可以知道,顿号表示并列词语间的停顿,因书名号、引号能够提醒停顿、注意,故可以不用顿号。然而,这里面隐含着一个问题:书名号、引号虽然能提醒停顿、注意,但既不表示停顿,更不表示并列。这印证了前面的分析。同时,这段解读说的也是“可以”不用顿号。

实际上,很多人也认为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即使加顿号也不算错误,问题只在于是否必要。由于标点符号用法很多时候没有绝对的对错,有关标准规范因此留出了很大的空间。具体到在对语言表达的准确性要求极高、需要突出严肃感和庄重感的情形下加顿号,这确实在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4.5.3.5的文义范围之内,且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综上,可以认为民法典最后两条加顿号并未违反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是一种可接受的特殊使用方式。

其实,笔者此前在《书名号的10条常见易错用法》(其中的第7条)、《“以下简称……”里的简称,要不要加引号》、《法律的简称加不加书名号》等文章中,已经介绍了一些看似不符合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字面意思的用法。它们具有合理性和语言习惯基础,经解释也在标准的文义范围之内,因此可以使用。

当然,就像许多法律问题存在争议一样,这个标点符号问题恐怕也不会有一致意见。以上供读者参考。

(本部分的例子均为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实施后新制定的法律法规,个别为新修改的条款。中央文件、领导讲话、权威报道等也有相关例子,为控制篇幅,没有列举。)

如果法律法规、中央文件等非常一致地在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本文到上一部分就可以结束了。但现实远比前面的理论更复杂。

民法典最后两条加顿号不是个例,比如:


【例5】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全国人大,2019年3月15日)


【例6】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的程序,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月22日)


【例7】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作出修改
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领航员”、“飞行通信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2016年11月7日)


【例8】第二十三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2020年12月30日)


【例9】第九条第一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等商事登记管理。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个体工商户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包含“金融”、“交易所”、“交易中心”、“理财”、“财富管理”、“股权众筹”等字样或者内容。(《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国务院,2020年12月21日)


【例10】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及对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查处和追责不力、问题整改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责任。(《中国共产党机构编制工作条例》,中共中央,2019年)


【例11】第一百一十七条 盲目举债、铺摊子、上项目,搞劳民伤财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致使国家、集体或者群众财产和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共中央,2018年)


但是,即使对于同一制定机关,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不加顿号的情况也存在:


【例12】第二百零五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全国人大,2017年3月15日)


【例13】第九十七条 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18年8月31日)


【例14】第八十五条 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1月22日)


甚至,即使对于同一文件,加不加顿号有时也不统一:


【例15】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作出修改
……(十一)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部门”、“公安机关”、“公安部门消防机构”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2019年4月23日)


【例16】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和“罚金”分别指“监禁”“终身监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罚款”,“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禁”“入劳役中心”“入教导所”,“管制”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服务令”“入感化院”,“吊销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取消注册或者注册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20年6月30日)


例1民法典倒数第二条与例12民法总则这一条内容完全一样,只是前者比后者在引号之间增加了顿号。此外,例7和例15的最后一段的结构也完全相同,都是若干部法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但前者在书名号之间加了顿号,而后者没加。例15虽然在书名号之间不加顿号,却在引号之间加顿号;例16则恰恰相反,在书名号之间加顿号,而在引号之间不加。可以说是很混乱了。

不过,从这些权威语料(除法律法规外,还包括文件、讲话、报道等)中还是可以发现一些规律──或者说是倾向。虽然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不加顿号确实存在着混乱,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等最高级别机关所发布的内容中,加顿号比不加顿号更普遍。而且,民法典保留了与民法总则第二百零五条(例12)完全相同的内容,却专门在并列的引号之间添加了顿号,这很难说不是刻意为之。综上,可以认为,最高级别机关更倾向于加顿号

然而,这种倾向再往下就弱了很多(各部门的倾向性不尽相同),甚至不加顿号更普遍。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中,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更倾向于不加顿号,近几年发布的更是基本都不加顿号。而且,与民法典新增顿号正好相反,还存在删除顿号的例子,如:


【例1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3年7月29日〕


【例1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12月23日修改


需要注意的是,例17是2013年破产法司法解释二引言的公报版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4期),也就是标准文本,书名号之间加了顿号;而网络版本──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版本──却删除了标准文本里的顿号。2020年修改后(例18),同样也删除了顿号。

有文章认为,这种实践中的混乱完全是因为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新增了引号、书名号之间通常不用顿号的规定。以前没有这种用法,现在却有了这条规定,所以才会乱套。

诚然,这条规则是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首次明确指出的。然而,这种省略顿号的用法早已存在,而且比较普遍。《〈标点符号用法〉解读》在介绍“与原标准相比,新标准主要对哪些标点符号的用法进行了充实和辨析”时写道:

……而且从编辑出版的技术处理角度看,各个出版社也多采用并列的引号之间不使用顿号的处理方式。如《出版校对培训教程》中就指出:“因为引号在视觉上有分隔作用,可以避免‘满纸黑瓜子(顿号)’。”书名号也作了同样的处理。

这里面提到的《出版校对培训教程》,是新闻出版总署教育培训中心委托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所属的校对研究委员会编写的教材,还是有一定分量的。

实际上,早在1951年,吕叔湘、朱德熙两位先生在《语法修辞讲话》中就写道:

如果一连串的词语都是用引号括起的,按道理是应该在中间加上顿号的。可是形式难看,而这些引号也附带着有隔断的作用,因此一般的习惯就把这些顿号省掉了。

我国的第一部《标点符号用法》于1951年由中央人民政府出版总署公布,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要求全国遵照使用。这部《标点符号用法》虽然没有直接规定并列的引号之间通常不用顿号(当时还是竖排文字,书名号为文字左侧的波浪线,也可用引号代替),但其在所有并列的引号之间均不加顿号。例如:

【例19】

1990年,国家语委、新闻出版署发布了修订后的《标点符号用法》。其仍未规定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通常不用顿号,但里面有这样一条规则:

【例20】有的句子虽然有疑问词“谁”“什么”“怎么”等,但全句并不是疑问句,末尾不用问号。

该条规则的文本中,并列的引号之间不加顿号。

1951年和1990年《标点符号用法》文本在并列的引号之间不加顿号的做法,一方面反映出省略顿号具有一定的社会语言习惯基础,另一方面也意在示范、引导。

1995年,作为国家标准的 GB/T 15834—1995《标点符号用法》发布。但一般认为,这部标准只是1990年《标点符号用法》的“一种改制形式”,二者实质差别很小。它对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是否加顿号并未提供参考。

下面是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发布之前在并列的引号之间不加顿号的一些例子:


【例21】关于基本建设投资的分配,进一步注意了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地方积极性的发挥,注意了大中小型企业的合理安排,既要有重点地建设大型的现代化企业,又要大量发展“小洋群”“小土群”企业。(《关于1959年国家决算和1960年国家预算草案的报告》,1960年3月30日在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例22】第十三条 干部的配备应按照编制执行。干部职务应逐级提升,德才优秀的可以越级提升,要坚决批判和纠正“四人帮”“突击提干”等错误做法。干部因工作需要或编制员额缩减,可以调任下级职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干部服役条例》,1978年8月18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例23】六、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选票分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选举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选举票”两张。(《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办法》,1988年4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例24】继续加强文化市场和互联网的建设与管理,坚持不懈地进行“扫黄”“打非”斗争。(《2004年政府工作报告》,2004年3月5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


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的例子就不过多列举了,只说一个:

【例25】

这是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公文处理暂行办法》,1951年《标点符号用法》最早就是作为它的附件五发布的。虽然1951年《标点符号用法》在并列的引号之间不加顿号,但《公文处理暂行办法》正文却加了顿号。

综上,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和不加顿号都有很长时间的习惯基础,两种做法混用由来已久。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在编制时将“约定俗成”作为一条原则,它确实是第一次把通常不用顿号明确为规则,但这条规则也绝非没有根据。有的观点将当前的顿号使用混乱完全归咎于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这是有失公允的。

其实,早有学者指出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存在加顿号和不加顿号两种形式,呼吁标准修订时予以统一。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之所以明确了通常不加顿号这条规则,很大程度上也是为了回答实践中到底加不加顿号的疑惑,解决用法上的混乱。

应该说,这种努力是有效果的。从很多人认为民法典用错了顿号来看,人们已经普遍接受了通常不加顿号这条规则。除了权威文件等特殊情形,日常使用中不加顿号也逐渐成为主流。

但这条规则当然也不是完美的,甚至可以说有较大的问题,不然也不会自发布以来一直受到质疑甚至强烈反对。

前文已经提到,这条规则的依据是:引号、书名号十分醒目,在视觉上有分隔作用,即使省略顿号也不会影响理解;保留顿号形式散乱,省略顿号则不仅经济简洁,还更美观。

反对意见认为,顿号是句内点号的一种,表示并列词语之间的停顿;而引号、书名号是标号,作用是标明,不表示停顿,更不表示并列。从定义和基本用法来说,引号、书名号不能代替顿号的功能。

(此外,对于引号、书名号里内容较长的情形,有观点认为此时用顿号尤其不好看,但也有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用顿号影响阅读,这里不作过多展开。不过,人们普遍认同,已有句号、问号、叹号等句末点号的引语之间,不加顿号更美观。)

不得不说,两方意见都有道理。假如非得统一成一种形式,确实是两难。若是一律不加顿号,还有很多不能省略顿号的情形必须要考虑;若是一律加顿号,就是强行扭转人们约定俗成且有一定道理的表达习惯。可要是什么都不做,实践中的混乱还会继续存在。

或许正是在这样的考虑下,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作出了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通常不用顿号”的规定。对于加不加顿号都不影响理解的一般情形,既然不影响就不必加,何况不加还更美观;对于不加顿号影响理解或者反而不好看等特殊情形,当然要保留顿号。

这种处理思路可以说是比较不错的了,问题在于处理技术:虽然将通常情形统一为不用顿号,但并没有详细区分什么是通常、什么是不通常。如果下次标准修订时沿用这种思路,应对宜用顿号的情形作更细致的说明。

当然,还有另外一种思路,可以参考 GB/T 15835—2011《出版物上数字用法》对选用汉字数字还是阿拉伯数字这一问题的处理。1995年《出版物上数字用法的规定》(GB/T 15835—1995)明显倾向于使用阿拉伯数字,而2011年《出版物上数字用法》不再强调这种倾向性。2011年《出版物上数字用法》针对一些特定情形给出了应当采用汉字数字还是阿拉伯数字的规则,然后指出:当选择哪种形式在书写的简洁性和辨识的清晰性上都没有明显差异时,两种形式均可使用;在具体选择时,突出简洁醒目则用阿拉伯数字,突出庄重典雅则用汉字数字,并应遵循“同类别同形式”原则,且不能造成歧义。

类似地,如果不再对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是否加顿号进行统一,可以针对一些特定情形给出应当加还是不加顿号的规则,并指出在什么条件下加不加顿号均可。对于具体选择,还可以说明加和不加顿号所突出的不同表达效果,以及选择时应当遵循的原则。

不过,这都是对“未来”的展望。对于标点符号的一般使用者,目前应该如何使用顿号呢?

以机关公文为例。《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经中共中央批准,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5月3日印发)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发布)的文本,在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比如:


【例26】紧急文件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党内秘密公文的密级按其内容及如泄露可能对党和国家利益造成危害的程度划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1996年5月3日)


【例27】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应当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级公文还应当标明份数序号。……紧急公文应当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2000年8月24日)


2012年,经中共中央、国务院同意,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前面两个公文处理规定停止执行。同年,GB/T 9704—2012《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发布。根据以上规定和标准,公文中标点符号按照当前有效的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执行,即“通常不用顿号”。并且,虽然中共中央、国务院及其办公厅的文件倾向于加顿号,《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的文本却去掉了《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中的顿号,比较少见地在并列的引号之间不加顿号:

【例28】涉密公文应当根据涉密程度分别标注“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根据紧急程度,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注“特急”“加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注“特提”“特急”“加急”“平急”。(《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2年4月16日)

这很难说不是刻意为之。可以认为,这是在引导下级机关执行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关于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通常不加顿号的规定。

因此,对于广大的一般使用者,在加不加顿号这件事上还是推荐执行现行标准,即“通常不用顿号”。如果将来标准变了,那就再执行那时的规则。

按理说,本文到上一部分就真的应该结束了。但网上对民法典最后两条加顿号的讨论之中,还有一类主流观点需要回应。

据媒体报道,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全国人大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光权在讲座中提到:“标有引号的并列成分之间、标有书名号的并列成分用顿号有依据。”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新法颁布后,涉及相关法律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时,一般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难以全部列举的,在具体列举之后,再作概括表述。示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示例2:《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和其他在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加不加顿号,现在有两种观点,一种就说,如果多个书名号并列加顿号,使得标点符号更多,看起来就像瓜子壳或瓜子摆在纸上,这是一种观点。另外一种观点说,当几个书名号或几十个书名号摆在一起的时候,如果不加顿号,看起来特别费劲,所以要加顿号断句。而这两种观点立法过程中都有研究过,而且之前的民法总则第205条,多个引号并列的时候,那时没有加顿号,这次就把民法总则第205条的那种表述方式改了,加了顿号。”“立法过程中一些很细微的问题立法机构注意到了,也是研究过的,所以加顿号没有错。实际上,大家可以再去看看,中共中央或者国务院的一些文件里,当多个带有书名号的文件名称并列时,书名号之间也用了顿号。”(董柳《民法典最后两条的标点符号用错了吗?立法参与者这样说》)

网上也有不少文章提到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有观点认为,它是具有强制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而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只是推荐性标准,所以应当按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表述在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

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印送〈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函》非常明确地写的是“供工作中参考”,而不是“请遵照执行”或“自……起施行”等。

有的观点意识到了这一点,认为虽然一个是“参考”、一个是“推荐”,但《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由最高立法机关发布,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由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前者的层级更高,因此应按照前者加顿号。

这种观点貌似有道理,其实问题不少。首先,《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是一个文件,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是国家标准,以发布机关的层级来决定谁更有效缺乏依据。即使考虑发布机关的层级,《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的,而非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是正部级,原国家质检总局也是正部级,二者没有隶属关系,仅从前者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的工作机构,不能得出其印送的文件更有效的结论。假如在这里真的以层级论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明确规定:“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鼓励采用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或许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印送的供工作中参考的文件还更有效呢。

其次,《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发布于2009年,早于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鉴于二者都不具有强制力,也不存在层级高低之别,后者作为新规应当优先考虑。更何况,《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并不是专门的标点符号规定,也只是供工作中参考,而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是专门规范标点符号的推荐性国家标准。无论如何,不考虑实际内容就直接用前者否定后者是没有道理的。

考虑实际内容就会触及问题的根本──《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根本没有规定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以前面周光权老师举出的那条为例,该条规定及其示例展示的是“新法颁布后,涉及相关法律有关规定的适用问题时,一般采用具体列举的方式;难以全部列举的,在具体列举之后,再作概括表述。”而不是书名号之间加不加顿号。虽然《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文本(包括示例)在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了顿号,但这只能作为参考,而不能视为对标点符号用法的规定。

事实上,立法者也并没有对《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照单全收。笔者此前在《法律的简称加不加书名号》和《从“第(一)(二)项”存在的表述问题说开去》等文章中,已经举了一些法律文本的表述与《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规定不完全一致的例子。这也很好理解,《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是供参考的,其内容合不合理、最终采不采纳是由立法者决定的:合理的采纳,不太合理的不采纳,通常合理但在特定情形下不合理的根据具体需要决定是否采纳。

民法典在并列的引号、书名号之间加顿号的做法与《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的文本形式一致,这只是表面现象。无论是民法典等法律还是《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本质上都是因为经过权衡取舍认为在法律中加顿号比不加顿号更合理,所以才加。具体理由如避免可能的误解、更准确地表达并列和停顿、突出严肃感和庄重感等前文已经说明,不再赘述。

关于民法典最后两条加顿号还有一种观点,说是延续了此前加顿号的做法,这其实和前面的情况类似。表面上,此前的做法为民法典提供了参考;但从本质来说,之所以延续加顿号的做法,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加顿号更合理。假如不考虑具体做法的合理性,而一味延续前面的做法或者照搬参考资料,显然是不对的。

其实,周光权老师那段话后半部分所说的就是问题的实质,即存在加顿号和不加顿号两种观点,立法时经过权衡选择了加顿号。前半部分提到的《立法技术规范(试行)(一)》仅仅是加顿号的参考资料之一,不能认为是主要依据甚至唯一依据。

然而,周光权老师这样解释虽然说明了民法典加顿号有合理性,却回避了人们非常关心的问题:立法者认为加顿号合理,是否意味着2011年《标点符号用法》关于顿号的规定不合理?如果规定合理,法律中加顿号有什么与一般情况不同的特殊理由?如果规定不合理,人们还要不要继续执行?

相信读完本文,这些问题都已经有了答案。

〔为便于阅读,本文在微信公众号“雨心亭”发布时(文章链接),对一些内容(主要是例子中的关键标点符号)用颜色进行了标注,但知乎似不支持修改颜色。此外,本文之所以篇幅很长,很大程度上是因为要对网上流传甚广但其实存在问题的一些观点进行辨析。有的文章对标准的理解过于狭隘;有的文章检索的语料过少或片面;有的文章对标准性质、规范效力等认识不准确;有的文章对立法和机关工作等了解不多;还有一篇文章缺乏标点符号用法基本知识,却言之凿凿,甚至对标准制定者恶语相向。对于笔者读到的这些或多或少存在问题的文章(即文中的“有观点/文章认为……”),本文均作了回应;但本文意在分享知识而非批判攻击,故并未列出那些文章的标题和作者。〕

(2021年4月17日发布于微信公众号“雨心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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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写作、新闻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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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简称……”里的简称,要不要加引号?

职务名称的常见错误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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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使用、应知应会:

套用括号时应该用哪种括号?你真的会写括号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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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项”还是“第一项”:加不加括号还真是个问题

给法律“挑错儿”并被采纳是何种体验

从“第(一)(二)项”存在的表述问题说开去

(知乎专栏更新滞后,推荐关注“雨心亭”公众号及时获取最新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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